美國的「選舉人團」(Electoral College)於12月19日完成集會,順利選出川普作為美國第45任總統。此次選舉,落選的希拉蕊(Hillary Clinton)的全國普選票數已經達到6584萬餘票,至於總統當選人川普(Donald Trump)則拿到6297萬餘票,希拉蕊在普選票超過川普280萬票。然而,由於美國在全國性的總統選舉採用獨特的「選舉人團」制度,使得川普取得304張選舉人團票,勝過希拉蕊的227票;剩下7張選舉人票則未按照他們的宣誓投給了其他候選人,是為「失信的選舉人」(faithless elector)。
這種在全國普選票(popular votes)的票數落後,卻在選舉人團票數領先的選舉結果,在美國選舉史上並非首例,在此之前還包括了1824年的亞當斯(John Quincy Adams)、1876年的海斯(Rutherford Birchard Hayes)、1888年的哈里森(Benjamin Harrison)及2000年的小布希(George Walker Bush)及今年的川普。儘管美國國內歷年來已不少人倡議改革此制度,但至今仍未獲得全國性的共識。(註1)
目前的「選舉人團」制度以全國各州為單位,任何總統候選人只要在該州的普選票取得相對多數票,則該州的「選舉人票」(electoral votes)則全數歸給該總統候選人,是謂「贏者全拿」(winner-takes-all)。每州的「選舉人」(electors)由參議員和眾議員組成,此外再加上華盛頓特區的3張選舉人票,總共538票。
以往,關於美國政治的傳統教科書當中,通常將美國總統選舉的選舉人團制度的形成因素歸因於:制憲者考量到大州和小州之間的平衡。這的確是我們在美國制憲之初的憲法文件當中可以找到的因素。然而,真正確立此制度、卻較少被提及的關鍵因素,其實是制憲當時,基於南方州和北方州基於對奴隸人數納入計算的政治角力下的妥協產物。
美好的理由:大州和小州之間的平衡
在1787年批准的美國憲法當中,對於總統選舉產生方式的規定主要是在憲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各州選舉人的人數「應與各該州所當選派於國會之參議員與眾議員之總數相等」。關於選舉人的人數必須和該州參眾議員總人數相等的規定,用意在於鼓勵來自小州的總統候選人。然而,事實上,在美國政治史上的總統當選人當中,只有三位是來自於小州的——路易西安那州的泰勒(Zachary Taylor(link is external))、新罕布夏州的皮爾斯(Franklin Pierce(link is external))阿肯色州的柯林頓(Bill Clinton)。
此外,該條第三款規定:「選舉人應集合於本州,票選二人……。凡獲得選舉票最多,且該票數超過選舉人總數之半數者,當選為總統。」此項規定中,並沒有規定選舉人針對總統和副總統的投票必須分開投票,為日後憲法第十二條修正案埋下了潛在因子。
如果我們檢視「檯面上的文獻」,也就是美國建國初期的重要憲法文獻《聯邦黨人文集》(The Federalist Papers),我們可以看到美國建國初期制憲者對於選舉人制度設計的原始考量,包括:以代議為基礎的共和政體優越論、大州和小州之間平衡的考量、對總統超然中立角色的期許。
首先,是認為共和政體(republic)優於民主政體(democracy)的理想。麥迪遜(James Madison(link is external))在《聯邦黨人文集》第10篇當中談到「黨派」的問題。他認為,只有在聯邦制度這樣的共和政體運作下,才有可能避免黨派鬥爭對美國產生的不良影響。他清楚看到,要完全消除一個國家內部的黨派衝突是不可能的,最好的方式就是去控制黨派鬥爭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因此,麥迪遜區分了民主政體和共和政體兩種形式,前者就是直接民主,後者則是代議民主。
民主政體和共和政體的區別在於:「第一,後者的政府委託給由其餘公民選舉出來的少數公民;第二,後者所能管轄的公民人數較多,國土範圍也較大。」在他看來,民主政體不可能完全控制黨派之爭,唯有共和政體能夠適當地控制黨派之爭。主要原因就在於,美國是屬於廣土眾民的「大共和國」,即使有黨派之分,在這樣廣大的共和國當中,黨派之間的利益也能因此得到平衡,不會影響到全國的公共利益。
其次,是考量到大州和小州之間的平衡。在該文集第39篇當中,麥迪遜陳述了政府是基於不同權力來源的理論基礎:眾議院是基於人口,為全國性質;參議院是基於州,為聯邦性質。總統的產生就是基於人口和州、全國性質和聯邦性質之間的平衡。
第三,是基於對於總統職位超然中立的期許。在該文集第68篇當中,漢彌爾頓(Alexander Hamilton)清楚地指出在制憲時設計由選舉人選出總統的理由,在於希望避免總統角色因為受限於國會議員而涉入黨派之爭,或者受到賄賂,甚至受到國外勢力介入的影響。
這些檯面上的憲法文獻當中的說法,確實顯示出以往我們對於選舉人團制度設計來源的理解。
現實政黨競爭的產物:選舉人團的明確化
儘管美國建國先賢們起初對於總統產生方式抱持著建立「德行共和國」(republic of virtue)的目標(平衡州和人口、避免黨派之爭等),但在實際的運作上卻事與願違。
在美國憲政史上,僅有擔任第一、二任總統(1789~1797)的華盛頓(George Washington(link is external))是超然於黨派競爭的。1792年,美國政壇的政黨鬥爭加劇,於是形成了當代美國兩黨政治的雛形:主張強而有力的中央集權政府的聯邦黨(Federalist Party),由時任財政部長的漢彌爾頓和後來第三任總統的亞當斯(John Adams)所領導;主張分權和小政府的民主共和黨(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以後來辭去國務卿職位的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為首。
在1800年的總統選舉當中,民主共和黨的傑佛遜及其副總統搭檔伯爾(Aaron Burr)在選舉人投票中取得優勢,擊敗亞當斯。然而,當時的憲法規定中,並沒有限制選舉人的兩票必需分別投給總統和副總統候選人,最後在漢彌爾頓的影響下,聯邦黨的眾議員投給傑佛遜,才使其當選總統。
經過這次事件,美國國會在1804年批准了憲法第12條修正案,明確規定選舉人對於總統和副總統的選票分開填寫:「選舉人應於票上書明被選為總統之人名,並於另一票上書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名。」這項制度沿用至今。這個修正案的內容扭轉了原來制憲者原先的期望(總統超越黨派之外),使得黨派之爭在美國總統的選舉當中變得合理且檯面化。
從1787年的制憲時刻,到1804年的憲法第12條修正案的發展過程當中,我們可以看到:選舉人團制度在後者的階段得到更完整的確立。
回到制憲之初:奴隸人口才是關鍵
在這裡我們必須要問一個問題:如果原先制憲者設計選舉人團的制度是為了要避免廣土眾民的美國資訊不足的問題,同時避免全國性的黨派之爭;那麼,為何在1804年通過憲法第12條修正案當中,沒有將選舉人團制度全面廢除,而是更加確立其存在呢?專長為美國憲法史的耶魯法學者Akhil Reed Amar在其著作當中指出,這背後的關鍵因素是:奴隸。
早在1787年的費城制憲會議當中,來自賓州的制憲者威爾遜(James Wilson)就提議以全國普選的方式選出美國總統。儘管在當時即將成立的美國,由於沒有一個全國性的政府得以有效執行全國性的總統普選。然而,威爾遜當時卻以紐約州和麻薩諸塞州(link is external)已經選出州長的成功經驗為例,主張普選總統是一種可行的模式。此說法在當時得到另一位美國制憲者莫理斯(Gouverneur Morris(link is external)),以及來自麻州的代表金恩(Rufus King)的支持。
全民普選美國總統難道不會在現實政治運作上產生問題嗎?當然會。南方州的代表對此最有疑慮。來自於維吉尼亞州的代表麥迪遜在制憲會議上,就指出:在直接選舉當中,南部州的奴隸無法被計算入選票當中;相對地,在選舉人團的選舉當中,奴隸人口則會被考慮到。儘管麥迪遜承認全民普選制度的確是選舉美國最高行政首長的最適當方式,然而,在現實上,他卻認為這會帶來嚴重的後果:南方州由於無法將黑奴計算成為合格選民,導致南方州在全民普選制度下,必定會失去優勢。簡言之,南北方州之間利益的衝突點在於「合格選民的不成比例」。
麥迪遜表達了他所代表的南方州維吉尼亞州的利益之後,隨即在制憲會議上表示,他願意為全民普選總統的制度做出讓步。然而,來自其他南方州的代表卻對麥迪遜的讓步持反對態度,這些南方領袖包括:南卡羅來納州長平克尼(Charles Pinckney(link is external))、北卡羅來納代表威廉森(Hugh Williamson),以及維吉尼亞州代表梅森(George Mason),即使是北方代表謝爾曼(Roger Sherman)也持反對意見。(註2)
如此雙方僵持不下的結果,最後就是妥協方案的產生:「五分之三妥協方案」(Three-Fifths Compromise)。這個方案體現在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當中:「眾議院議員人數及直接稅稅額應接美國所屬各州人口分配之。各州人口,包括所有自由民及服役滿相當期間之人,以及其他人民數額五分之三,但未被課稅之印第安人不計算之。」針對以人口為計算基礎的眾議員數,以及稅收基礎,條文中「其他人民」指的就是當時在南方州不屬於自由民的黑奴。計算基礎是在原先的自由民之外,加上乘以這些「其他人民」的「五分之三」的數字。這是南方州和北方州最後都可以接受的妥協方案。
這個南北方州妥協方案下的制度設計,在總統選舉的實際運作的效果是有利於黑奴人口眾多的州。最大的贏家是維吉尼亞州,該州在美國建國初期因為這個妥協方案而多得到的眾議員席次及選舉人席次達到6人之多。儘管維州和賓州在當時的自由人人數接近,但此一妥協方案卻使維州成為當時選舉人票數最多的州:在全國91張選舉人票數中獨佔12票。地位如同今天的加州。在1800年,儘管北方的賓州擁有高於維州約一成的自由民,但在選舉人票數上卻比維州少了兩成。此制度其實鼓勵了南方州為了維持選舉人票數的優勢,持續畜養黑奴。(註3)
如果我們仔細檢視美國建國初期的幾次總統選舉,將會發現一個驚人的事實:在美國建國後的前面九任總統當中,僅有一任總統是來自於北方州,其餘總統都來自於南方州,而且都是維吉尼亞州。這些來自維州的總統包括:第一、二任總統華盛頓;第四、五任總統傑佛遜;第六、七任總統麥迪遜;第八、九任總統門羅(James Monroe(link is external))。前九任總統中,唯一出身北方州麻州的總統是第三任的亞當斯,而且在1796年那場總統選舉中,亞當斯也是以極微幅的選舉人票擊敗傑佛遜(71票比68票)。
結論
在我們仔細追溯這段美國憲政史之後,才發現:原來我們過去所讀到的「檯面上」的文獻所強調的美國選舉人團制度的來源,並非如同人們所宣稱地那麼具有理想性(儘管不能否認仍有此成分存在),說是為了平衡大小州所建立的美好共和國,或是要避免黨派之爭。因為這些理由,在後來的政治現實當中,都顯得冠冕堂皇。選舉人團產生的實際原因,就是政治現實下的妥協:南方州和北方州對於「奴隸」人口是否、以及如何納入作為稅收和眾議員及選舉人計算基準的衝突而產生的妥協。
揭開面紗後的真相往往不是那麼美好。然而,既然知道了這個制度設計的最初原因,那麼,當代美國政治制度改革的一項最重要的功課,便是徹底檢討選舉人團制度改革的可能性了。
我國現行的「半總統制」在1997年修憲的過程中,同樣也是政治妥協下的產物。然而,這項憲政制度卻為此後台灣憲政的運作帶來不少問題:由於總統無實權主導內閣施政方針,這使得歷任總統,往往必須透過「憲政外的機制」(例如:對於閣揆的任命權,配合黨政協調平台),來主導內閣的施政。也正因為這樣,總統職權的行使,常引法違反憲政運作原理的質疑聲浪。既然看到了此制度是當時政治妥協下的不良產物,何不凝聚共識,大刀闊斧進行憲政改革?
(註1)關於美國歷屆總統選舉的選舉人團得票的詳細紀錄,可以參考「美國國家檔案和紀錄管理局(link is external)」(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的網站。
(註2)Akhil Reed Amar. 2005. America’s Constitution: A Biography. New York: Random House. p.156-158.
(註3)Akhil Reed Amar. 2016. “The Troubling Reason the Electoral College Exists.(link is external)” Time Nov. 8,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