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案合議庭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違憲。輿論很快導向高貪污與否的政治八卦,以及國會修正憲訴法變成白營迴力鏢。但是,憲訴聲請本身意義非常特殊,撇開政治環境不談,聲請理由殊值深究。
「公職人員制度性保障」是怪異過時見解
合議庭以系爭法條可能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憲法意旨不符。這是一個有點怪異過時的觀點。簡言之,自從許宗力擔任司法院長,婚姻、公務人員、地方自治等等制度性保障,都不見了。況且,制度性保障,從公務人員,延伸到公職人員,這是一個新觀點,大法官會接受嗎?
制度性保障的學理發展背景
行文至此,要先跟讀者交代,制度性保障是什麼。
我國憲法本文第8條到第21條,羅列各種基本清單。基本權對人民而言,最原始的功能,就是對抗國家(防禦權功能),隨時代發展擴展了受益權功能、(第三人)保護義務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以及最複雜的制度性保障功能。
制度性保障是一個德國法學的產品。原先,在二戰前,基本權普遍被認為雖然拘束行政、司法,卻不拘束立法者,因此學說上有必要開發一套說法,賦予立法裁量一定限制。制度性保障原先是用憲法制定以前,長久存在的某些制度,這樣的說詞,來禁止立法者破毀。二戰後德國的基本法、憲法法院制度發展,直接承認基本權也拘束立法者,制度性保障的學說,就面臨去留、轉型。
今時今日,這套學說主要承認了為了保障某種基本權,除了人民可以主張以該基本權保障內涵直接對抗侵害者之外;若干基本權更額外要求一套外在客觀秩序,只要立法者破毀這套秩序框架,就形同違反制度性保障。
就拿學術自由當作例子。為了保障個別研究者的學術自由,大學內教授治校、公平評鑑升等的組織、制度必須建立,立法者不能破棄;破棄的結果,憲法的評價,認為與侵害學術自由無異。
學說模糊毀譽參半 許宗力就不喜歡
從上述說明,可以知道制度性保障,有一定的延伸作用,會讓無法一眼看出屬於某種基本權內涵、無法從憲法明確條文得知有所保障的事情。這種模糊性,也讓其在學界毀譽參半,許宗力就語帶保留。許在早年論文(註)指出:「…制度保障功能,要不是就狹義言與程序保障功能相當,不然就是從廣義言相當於受益權功能、保護義務功能以及程序保障功能的總和。…,相信唯有等待大法官對相關問題作出更多解釋,才能看出端倪。」
憲法判解不再援用 不承襲也不否定
許宗力上任司法院長後,也學用合一。通姦罪違憲(釋791)、離婚自由(112年憲判4)、解釋地方議長記名選舉合憲(釋769)、地方議會無權立法限制萊劑(113年憲判6)、年金改革合憲(釋781~783),婚姻、地方自治、公務人員的制度性保障,都不見了。這些判解,儘管聲請人仍有引用此說,大法官卻都是既不正面承認,也不否定不再援用,讓憲訴當事人的攻擊打在棉花上。
在專就本件涉及的「公職人員」而言,大法官從未將此種類型納入制度性保障,最接近的應該只有「公務人員」,也就是一般意義下考試及格的文官。指標判解釋483指出:「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不過,這個判解在年金改革三法宣告合憲後,究其實也已相對化。
合議庭聲請憲訴恐難勝訴 究竟是為哪樁?
總而言之,合議庭拿出「公職人員」「制度性保障」來停審、憲訴,角度刁鑽,不是對憲法有相當研究,拿不出這個論調。但若針對近年憲法判解實務深切掌握,大概也知道,大法官十之八九不會宣告違憲。合議庭所謂何來?無人難以踹測,但從新聞資料雖然明確標示「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列出五點理由卻沒有解釋這個論點──能不能看成合議庭「心虛」,知道不這麼說,扯不上違憲;但這麼說後的論點,憲訴勝算本身十分低呢?
註:氏著<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憲法與法治國行政>>,臺北:元照,民95,頁204。
作者:邱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