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公正性,必須被嚴肅的看待。該改的就改;該修的就修。震怒!到底在震怒什麼?我實在看不懂。也許,大家都要靜下心來,理性的思考了。
最近,殺警案被嘉院以心神喪失判決無罪,但,諭知強制治療五年及裁定五十萬元交保後,引起社會譁然。警政署震怒、內政部震怒、法務部震怒,立委也震怒。地檢署緊急對交保提出抗告,高院快速撒消原裁定,發回地院。在一片震怒中,就是看不懂到底在震怒什麼?我想起了1998年登在台灣精神醫學期刋的一篇綜說—《回顧精神病與犯罪行為》(連結)。在結語中,我曾提到:
一件偶發病人因精神病行為的暴力攻擊事件,可被媒體誇大,渲染多天,不僅鑲社會風聲鶴唳,亦讓大多數無辜的病人蒙受損失不公平白白陰影和歧視。相反的,當你的可能隨時遭受非病人無故傷害,或眾多暴力犯可以在法務部的自由解釋下,輕鬆假釋而不斷重犯,都不見輿論吭聲。此種明顯對犯罪本質的缺乏瞭解及對精神病病人的嚴重偏見,在高叫消滅犯罪口號中,不僅讓情況惡化,亦扭曲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就如美國著名的一般精神醫學(Archives of General Psychiatry)期刋副主編Marzuk在1996年6月份編者評論中所提到的「在美國,將所有的男人關到監獄,比將病人關在監獄,更能有效降低犯罪」。大部分的病人,並不是罪犯;大部分病人,在本質上,亦沒有暴力傾向;大部分的病人,與其說是加害者,倒不如說是疾病的受害者,更為真實,因為,精神分裂病病人的自殺率遠高於傷人。就是將所有病人關在醫院,在美國,亦僅能降低暴力犯罪的1%至3%而已。更何況,因疾病而造成暴力犯罪的極少數病人中,其對象亦一半以上局限在家屬,而不像其他犯罪一樣,隨處暴炸。在犯罪行為的研究中,也許,精神病人的犯罪問題牽涉最單純,人數不多,且透過疾病的治療,可以較清楚,有效加以預防或降低其發生率。未來在犯罪防治上,此方面的序列研究,實應該積極展開。
從2014年開始,鄭捷事件(連結),在衆人皆曰可殺下,快速判決及執行槍決;搖搖哥事件,精神衛生法的強制住院治療,引發爭議(連結);小燈泡事件(連結),在眾人皆曰可殺下,法官以嫌犯因病及國際兩公約為由,由死刑改判為無期徒刑。核心問題,依然仍未見處理。
對此次殺警案的判決,我個人並無太大意見,因為,那是法官法定的職責。我比較在意的是,嫌犯的犯罪行為是否為精神病行為?在過程中,是否有受到該有的公正審判?我並未看到檢察官的起訴全文和法官的判決全文,也未看到精神鑑定書的全文,只從報載的判決簡單聲明中,看到了法官的判決理由。這是到目前為止,我所看到的最清楚、明瞭的敘述。除非做為判決依據/理由的精神鑑定報告,被証明是錯誤的,否則,法官忠心於自己對法律精神的堅持 不管你同意或不同意,都不應該,也不能被扭曲成類似自我創造的「大水庫、小水庫」即興之作,而應嚴肅的看待和理性的檢視、討論。
對因精神病行為而造成之犯罪,被判決「無罪」(not guilty),只是沿用19世紀英國McNaughton rules判例概念而已。蘇格蘭,則採用「有罪」,加上but insane。「無罪」或「有罪」(附加but insane),只是在免除一般罪犯該有的刑事處罰而已(台灣的法律,不是也明文如此?)。重要的是,對犯人判決後是否包含有該有後續的合理處置。若從這個角度來看,嘉義地院法官的判決,以一個非法律人的觀點,我實在看不出有嚴重違反或扭曲法律原意和精神的基本錯誤。只是,對其後續處置方式的適切性,遭遇爭議而已。如果要說判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大概是裁定交保。也許,可考慮先透過精神衛生法的緊急處置,以決定是否應強制住院或保釋,可能較為合理。至於「無罪」一詞所引起的社會反應,就要靠司法體系和人民的共識了。對少數精神病病人的犯罪,也許,美國有些州實務採行的「無罪」(not guilty)、「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guilty but insane」、「 guilty but mental ill」及「有罪」(guilty)等較清晰的分類,可能是一個考慮的方向,也較易為一般人所接受。
22年來,多少警察被黑道蓄意殺害;多少無辜的人,被細故殺害;多少無辜的小孩,被殘酷的虐待、殺害;多少重刑犯重覆假釋、重覆殺人,都可以用一時衝動或心情不好或事後深知悔改或可以教化….等等被水波不興的帶過、接受。只有精神病,除了精神分裂病,在去污名化口號下,將名稱改為較文雅的思覺失調症外,病人實際受到的歧視對待,有什麼改變?
法律的公正性,必須被嚴肅的看待。該改的就改;該修的就修。震怒!到底在震怒什麼?我實在看不懂。也許,大家都要靜下心來,理性的思考了。
參考文獻
1.楊庸一:綜說:精神病與犯罪行為。台灣精神醫學 1998;299:3-12。
作者 / 楊庸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