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地、高院的判刑結果一樣,為什麼精神鑑定書會有如此大的解讀差異?理論上,重大的案件的審理,尤其牽涉到生、死判決,是一個極為嚴肅的問題,其所需要的証據及判決理由,應該清清楚楚,且避免夾雜太多的個人好惡或情緒表達。
小燈泡悲劇的發生,引發了社會的極度關注。相信,對檢察官和法官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壓力。事實上,不管兇嫌被判何種徒刑,都彌補不了受害父母那種終身的錐心之痛。重要的是,起訴和判決的結果,是否能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起碼的公義而已。
精神病人的重大犯罪(死刑與否),最早的判例是英國的 M’Naghten rule (1843年)。英國法院在面對上議院質詢M’Naghten刺殺首相誤殺其祕書卻被判無罪(not guilty)時,明確的的提出未判有罪(死刑)的理由/原則是:當一個人被明確証明,在犯罪當時因disease of mind (insane, 精神病) 造成理智缺陷,不知道該犯罪行為的nature和quality (例如,無法認知行為的違法本質和其必然造成的嚴重後果等),或者,知道其可能造成的後果,卻不知道其行為是錯的。只有局限在此條件下,犯人才能被判無罪(英格蘭是無罪;蘇格蘭則是有罪,但免刑;guilty, but insane)。這也是英、美系統對精神病人嚴重犯罪行為的處理原則。也逐漸為文明、法治國家所接受。由於 M’Naghten rule 的規定極為嚴苛,能夠明確認定完全符合相當困難,因此,在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 Balzelon 法官提出了 Durham rule(1954年), 將犯罪行為若因精神病或精神缺陷所導致(product of mental disease or mental defect),免除其犯罪責任。一嚴、一寬之間,就產生了不同法院及不同法官間的裁量、判決差異。直到1972年,哥倫比亞上訴法院的九位法官(包括 Balzelon 法官),正式放棄 Durham rule,而採用美國法律學院 (American Law Institute) 1962年刑法典 (model penal code) 的建議,將籠統的「導致」,侷限在需「具有明確的証據,証明其當時的缺陷,需足以影響其犯罪行為」,才能含括在內。若其異常,只是呈現出重覆犯罪或其他反社會行為的症狀/現象,並不適用。這也是目前美國法院所採行的準則。台灣,從判例來講,似仍無清楚的準則。
以一位還算資深的精神科醫師,我不想介入刑度問題的討論,僅針對報載的判決內容,提出個人的疑問,提供大家參考。
首先,我無法理解,雖地、高院的判刑結果一樣,為什麼精神鑑定書會有如此大的解讀差異?理論上,重大的案件的審理,尤其牽涉到生、死判決,是一個極為嚴肅的問題,其所需要的証據及判決理由,應該清清楚楚,且避免夾雜太多的個人好惡或情緒表達。此次慘案的殺人証據,應該毫無爭議。問題,只在於兇嫌犯罪當時呈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對兇嫌的精神鑑定,包括釐清犯罪動機和犯罪行為所應負的犯罪責任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等,勢必成為法官形成判決的重要依據和參考。如果,法官認為精神鑑定書的評估太草率、籠統或有疑慮、不相信,可以要求第二、第三者的再次鑑定,直至疑慮解除。否則,任令不同法院間或法官間,對同一事件的重要程序、証據或判決,默許重大歧異並行,且以法官自主及自由心証為由,不加澄清或改善,不僅違反了法律該有的公正性,也讓人民失去對法律應有的尊重。「自由心証」,是否彈性過大?實在值得探討。
接著,我想對判決的理由說明,提出一些個人的看法。地院將判決死刑更改無期徒刑的理由,歸因於國際公約的限制。跟據我的瞭解,國際上法治、文明的國家,因非正常法治國家,常將弱勢族群處以死刑,因此,特別針對精神病和孕婦等,提出要求不要判處死刑。這是對法律核心價值的尊重和人道考量。台灣若真的是法治文明國家,此項條文根本對台灣亳無影響。因為,法律已明文規定,心神喪失不罰,精神耗弱得減刑。兇嫌若犯罪當時已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不必國際公約,即已不得判處死刑,還需要委曲的特別強調被動接受?相對於此,高院的判決理由和處置說明,法官接受了精神鑑定的結果,以犯罪責任遞減的方式,判處無期徒刑,並對其服刑的方式提出建議及特別附加「刑後監護5年」。此種處置,就相對合於法律原意多了。我未看過鑑定報告全文,無法討論。這也是我一再強調精確精神鑑定重要性的原因。
每次看到重大案件的判決時,總令我不舒服一段時間。因為,所有人民都要被法官狠狠地、冗長的教訓一番。以一個非法律人的角度來看,這二次法院的判決書,比起以往實已明顯進步。至少,在判決書中大舉舒發自己個人看法、情緒,如,「竊國者侯」、「以儆效尤」、「非嚴刑不足以…」等等封建八股的文字,已在減少,也看到了法官的心態正在緩慢調整。
此次的司法判決,地院、高院的法官,已開始注意一些原該注意的事情,實在是一個正向的進步。尤其,高院的法官,開始關切犯人的處置問題,是一個文明、法治國家該有的態度。不過,有兩個問題,可能仍有待思考:
1. 若無有效控制/改善其精神病症狀,將一位整天為幻覺、妄想所控制/影響而脫離現實的犯人關起來,「關」的目的或意義究竟是什麼?
2. 將一位精神病症狀明顯的犯人,關在一般監獄是否適宜?雖然高院法官已注意到服刑方式的問題,但,需要刻意安排及大費周章,是否可行或能否真正落實,尚有待觀察。
記得,在討論訂定精神衛生法時,曾有設置精神病犯人病監問題的討論。當時,衛生署希望由法務部轄下監獄系統設立,衛生署支援醫療。可惜,當時法務部並不同意,也就不了了之。因精神病行為而造成的重大案件,不論被告被判無罪、免刑或有罪、減刑,因症狀的持續干擾並不適合當庭釋放或關入一般監獄,因此,常被判強制限制居住治療(如,類似有治療的高度戒備機構/病房)若干期限/年,等症狀較穩定後,才決定其後續的處置。我雖不懂司法體制,不過,台灣既已走向法治、文明國家的途徑,由法務部設立類似病監或由公立療養院設立小型高度戒備的病房等,可能是目前和未來大家必須嚴肅思考的問題。媒體,對此種突發性的悲劇,也不應過度渲染,加深受害家屬的創傷,也增添不必要的社會恐慌和偏見。
作者 / 楊庸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