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驚一時的立委收賄案判決出爐,幾乎涉案委員均獲判7-10年不等之刑期。惟若細究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固然立法委員以收受金錢賄賂等不當方式,行使職權確有不妥,但對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尤其是質詢權的認定範疇,似乎過於廣泛,恐令未來立法委員在日常生活都有入罪之風險可能,是否妥當,社會應多做討論。至於法官亦在判決中指出立委助理職權不明,法制規範不全,應當給予立法院鞭策,盡速修訂國會助理法,完善立法體系。
首先,在立委職權部分,法院認定:「立法委員與行政機關官員會面是否在行其質詢權之職務而定,故不論名義是早餐會、咖啡會,地點不論在立法委員辦公室、餐廳,只要立法委員於與行政官員會面時係為行使其質詢權,則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這段語意,筆者觀之感到極為震撼。換言之,立法委員只要除睡覺時間外,凡張口與行政官員對話,便是行使質詢權。若立委遇到某基層公務員,講的隨便任一句話,都可能構成質詢,這不但與現實生活情境相反,也是輕易入人於罪,對法治社會的健全並無助益,也等同變相承認,立委開口每句話均屬質詢,若公務員未多加理睬,是否有藐視國會之嫌?這樣逕行認定,是讓立委與人民距離更遠,還是讓更近?對於代議政治發展有無助益,這都值得各界深思。
再者,目前的立法委員多數都有選民服務時間,其目的在於解決選民(實際上往往不限於選區內選民)各種大小疑難雜症,有關選民的請託案件,立法委員究竟該如何處理?這在實務運作上,其實很講究默契與倫理,但若要將其框之為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恐與現實社會有一定程度落差。
在法院判決中指出:「辯護人固辯稱「關說」、「陳情」非屬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屬於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應以立法委員因關說或請託後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而非以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關說、請託後所為之行為均以關說、請託行為視之。」換言之,法院認為,在該案判決中,有關所謂「關說」、「陳情」仍可構成立委職務上行為,因此可以衍伸至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可能,但筆者認為法官的逕行判定,恐又有過度擴長解釋之可能,甚至這可能是司法權與立法權之矛盾核心。
按日常生活中,選民服務之陳情,立委拿回陳情案後交辦行政官員,幾乎不可能無後續特定行為,至於進行到哪些程度,涉及職務上行為?哪些程度又無?這幾乎是法官全然自由心證空間,並無一套客觀標準。若真全採自由心證,若立委擔憂入罪可能,未來選民服務之陳情請託,均不處理,或是採最低度方式進行關切,恐多數陳情案均不可能獲得選民預期之結果,而這樣的社會真是我們所要?這真是我們對立委問政的想像?
要知道的是,多數選民遇到的疑難雜症,扣除明顯不合理的請託案,有些可能只是行政機關濫權致人民生損害,或是不夠積極作為,使人民受害。立委若處理相關請託案,不能採更大力道的關切,那人民之權益將無人聞問。至於行政官員對於立委交辦之請託案,究竟以何種角度視之,這也無一套客觀明確標準。
只能說,多數時候行政官員也是基於行政立法的和諧,彼此互相尊重,在可盡力之範圍內,進行處置,但真是因為狹義的立委法定職權而致使行政官員不得不從之,恐怕是想像成分居多,與國會現實運作並不相符。
總之,筆者認為,法官在審判進行過程,有關職權認定部分,應當多傳喚與此案無涉之行政官員及資深立委出庭作證,以實質了解行政、立法運作實情,不宜逕行憑藉通念、法條、先前判決之想像,而對立委之職權及行為增添擴張理解空間。
最後,有關立委助理法制面不足,法院提醒:「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雖為國會之重要幕僚,然在法制面迄未有完整之規範」這項結論是正確的。
法官指出,國會助理「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散見於「立法院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遊說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院處務規程」等位階不同之法令中,亦僅對公費助理人數上下限、由立法委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助理費編列與支應單位等事項為框架性規定,並將之視為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至於公費助理應具備之資格、聘用期限、工作業務與分配等,全然委由雇主即立法委員自行決定。」顯然對於立委助理之保障不足,亦缺乏完善的薪酬與職權認定,由於模糊空間大,致使立委助理待遇普遍偏低、工時偏長,在勞動環境差的條件下,無法留住好人才,立法及問政品質難有期待。而部分留任助理者,在惡劣環境下為生存,可能鋌而走險從事灰色地帶之不法行為,這都是惡性循環,故相關法制作業有加緊修正之必要。
台北地院的這號判決,涉案立委層級廣泛,又涉立委及助理互動的職權認定說。未來若各級法院之見解不一,恐需司法高層做出共同統一見解,以利未來司法審判進行,以及國會問政的順暢運作。
作者/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