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如何擴大過去實務上對人民權利保障的限制,不分立法、行政部門都已經有共識,也因此,本次修法放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的「新證據」,應該要包括行政處分「做成後」才成立的證據,如此才能更加妥適保障民眾權利。
在司法獨立78年,司法節76年 (1月11日)來臨之際 ,欣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放寬人民申請行政機關重作行政處分的要件,讓民眾權益能夠獲得更妥適的保障,是我國邁向良善行政的重要一步。
雖然2015年修法後的刑事再審規定,只要有新事實就可以申請再審,但往往只限於刑事案件,對一般行政案件卻困難重重。此次修法雖然三讀通過,美其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況,人民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來的行政處分。但欲達臻於人民需求仍有賴立法諸公的繼續努力。
由於現行實務(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在適用此規定時,認為「發現新證據」應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的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才發現的證據」,導致受處分人在不可歸責的情況下,就算發現新證據,例如新的判決或鑑定報告,也無法申請救濟。如果是政府機關犯錯在先,已造成行政處分,事後才發現的新證據也無法申請救濟,那就枉費政府修法的德政。
立委賴香伶以蘇詠盛案為例「蘇詠盛上兵被凌虐致死案」,黃虹霞等四位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明確指出現行實務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指「新證據」的適用範圍過窄,而法務部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草案時,也表達贊同的立場。可以說,對於如何擴大過去實務上對人民權利保障的限制,不分立法、行政部門都已經有共識,也因此,本次修法放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的「新證據」,應該要包括行政處分「做成後」才成立的證據,如此才能更加妥適保障民眾權利。
作者 / 李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