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轉會應該持續追查各政治案件各環節參與者的身份以外,為使將來法律適用更為周全明確,宜在本條例中引進類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代位賠償的制度設計,以能對這些公務員求償,使其不法沒收或變賣政治犯財產後所獲得之利益折算現值後悉數返還,減少國庫因其不法行為所導致的損失。
報載,行政院促轉會本月將公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中關於政治犯動產不動產遭沒收的部分,將採原物返還或金錢賠償制,其中沒收土地後未易手而可直接返還者,約佔促轉會已查出的500多筆遭沒收土地的47%,預估金錢賠償總額將突破新台幣百億元[1]。
筆者認為本條例立意良善、對於轉型正義確有助益,但從國家賠償法的角度切入,則立法上仍有所不備。蓋因本條例在不法沒收財產的金錢賠償及原物返還,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而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規定[2]綜合來看,可知國家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是採取先代位賠償、事後再向該公務員求償的模式。
合理預期本法所涵蓋的威權時期應及於二二八事件前後到解嚴為止,先不論二二八事件或其後沒收受難者財產連法源都不存在或不完備的情況,戒嚴時期沒收政治犯財產的法源主要有二,其一是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3],其二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四條[4],懲治叛亂條例沒有直接規定告密者等的給獎、狀況相對單純,但檢肅匪諜條例第十四條則有告密者、檢舉者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的給獎規定,也因此出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給獎辦法」[5],之後告密者、檢舉者及參與辦案者也才因此能自沒收政治犯家產中獲取利益,例如台南柳營望族劉明電案,分配時程之長、受益人員之多令人嘆為觀止。
如果本條例只賠償這些遭不法沒收財產的政治犯或其家屬,沒有類似國家賠償法代位賠償制度的設計,恐使國家用國民稅金為這些公務員的不法行為進行賠償、但其卻能坐享其利,更別提這些公務員因時隔久遠已經身故或離開台灣的情況,都為可能的代位賠償後求償增添更多障礙。
為盡可能減少以上情形,除了促轉會應該持續追查各政治案件各環節參與者的身份以外,為使將來法律適用更為周全明確,宜在本條例中引進類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代位賠償的制度設計,以能對這些公務員求償,使其不法沒收或變賣政治犯財產後所獲得之利益折算現值後悉數返還,減少國庫因其不法行為所導致的損失。
參考資料:
1. 政治犯被沒收財產 將返還或賠償(連結)
2. 全國法規資料庫:國家賠償法(連結)
3. 全國法規資料庫:懲治叛亂條例(連結)
4. 全國法規資料庫: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連結)
5.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給獎辦法(連結)
作者 / 吳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