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的國際條約,「舊金山和約」及其延伸的「日華和約」,也只規定日本放棄台澎主權,並未言明讓渡何國,而這也就建構了此後「台灣地位未定論」的重要法理依據。
因為「舊金山和約」的締結,九月可以說是關乎台灣主權歸屬的重要月份。前總統馬英九,不管在任時或卸任後,儘管一再強調,「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日本降書」是三位一體,構成中華民國光復台灣的法律基礎。1952年簽署的「中日和約」,更在國際法上確認了日本將台灣歸還給中華民國。但這樣的論述在國際法上其實是站不住腳的。
1945年8月15日,大日本帝國由裕仁天皇「玉音放送」宣佈日本無條件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戰畫下句點。9月2日,日本簽署向同盟國投降的「降伏文書」。而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也在接受日本投降文件後隨即發布了「第一號命令」(General Order No.1)。
針對台灣接收問題,該命令指出,「位於中國(滿洲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法屬印度支那之前日本國指揮官,以及該地駐屯之所有陸、海、空和後備部隊,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10月25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陳儀在台北公會堂接受台灣總督兼日本軍第十方面軍司令官安藤利吉的投降,即是根據這個「第一號命令」,而不是「開羅宣言」或「波茨坦公告」。
儘管陳儀在同日發佈署部字第一號命令,「全權統一接收台灣、澎湖列島之領土、人民、治權、軍事設施及資產。」並在受降式後的廣播演說中逕自宣布「從今天起,台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
然而,按照國際法,領土的轉移必須等到戰後由戰勝國與戰敗國共同締結的和平條約來決定。在盟國與日本正式簽署和平條約前,台灣在國際法上仍是日本的領土,並未因「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書」等而發生主權轉移效果。也因此,代表同盟國對台灣實施「軍事佔領」的中華民國政府,片面地將台灣編入中華民國領土,在法律上不生效力。
「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書」的重要關係國也是這樣主張的。1955年2月4日,在下議院討論中,英國外相艾登在回答台澎問題的質問時講得明白:「開羅宣言雖聲明這些地域要歸還中華民國,但事實上此項歸還並未被實現。…波茨坦宣言中,規定對日和約中須有實施開羅宣言的條款。1945年9月,中國軍依盟軍最高統帥的命令,從日本手中接收台灣的行政權,但此舉並非法律上的割讓,其本身亦不涉及主權的變動。在新的決定做成之前,蔣介石僅是軍事占領該地,並不表示其已成為中國領土。」1961年3月15日,日本外相小坂善太郎在答覆國會質詢時也表示:「所謂的降伏文書,具有的是停戰協定的性質,並不具有處分領土的性質。」
1951年9月8日,決定台灣主權歸屬的「舊金山和約」終於完成簽署,但日本在條約中僅宣布放棄台澎主權,未明定歸屬;1952年4月28日中華民國與日本締結的「日華和約」,也只是重述「舊金山和約」的規定。誠如美國總統艾森豪在回憶錄中強調的:「1951年的對日和約結束了日本對台灣和澎湖的所有權,但是並未正式讓渡給中國,不論是共產黨人還是國民黨人。」
總的來說,二次大戰日本戰敗後,「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書」都不能達到台灣主權從日本轉移到中華民國的法律效果。而正式的國際條約,「舊金山和約」及其延伸的「日華和約」,也只規定日本放棄台澎主權,並未言明讓渡何國,而這也就建構了此後「台灣地位未定論」的重要法理依據。
附註:
1. 中文版全文詳見Nisuke Ando原著,李明峻譯,《國際法上的佔領、投降與私有財產》(台北:國立編譯館,1998),頁193-198。
2. 張瑞成編,《光復台灣之籌劃與受降接收》(台北:中國國民黨黨史會,1990),頁245。
3. 張瑞成編,《光復台灣之籌劃與受降接收》,頁201。
4. 陳隆志,〈《台灣的獨立與建國》-發行三十一年後的回顧與展望〉,《台灣獨立的理論與歷史》(台北:前衛,2003),頁50。關於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及日本降伏文書並未建立台灣領土主權屬於中國的法律效果之研究,參見彭明敏、黃昭堂合著,蔡秋雄譯,《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頁126-140。陳荔彤,〈臺灣已非中國的一部分〉,《台灣主體論》(台北:元照,2002),頁13-15。
5. HC Deb 04 February 1955 vol. 536 cc159-160w. 戴天昭著,李明峻譯,《台灣法律地位的歷史考察》(台北:前衛,2010),頁648。
作者 / 彭孟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