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根據「《馬關條約》自始無效」的見解,則該第一款也將自始無效,那麼兩韓理應回復到1895年之前作為中國藩屬國之狀態。
在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台灣(包含其所屬島嶼如澎湖群島、綠島以及蘭嶼等,以下稱台灣均包含其附屬島嶼)主權歸屬問題之爭論中有一種主張,認為根據《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中日和約》)第四條:「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在1895年由大清帝國與大日本帝國簽署之《馬關條約》據此自始無效,因此台灣恢復到1895年以前屬於中國的狀態。
自始無效在法律上意味著,由於欠缺成立/生效要件,或是違反強制規範/公序良俗,致使法律行為自一開始便不發生效力。然而,法律上有數種成對之無效類型,與自始無效相對的概念為嗣後無效。所謂嗣後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後,由於特定情事之發生,導致該法律行為像將來不生效力。這種自始無效/嗣後無效之區分在法律上一個重要意義在於,當一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之時,是否產生不當得利、恢復原狀、返還義務等問題。
在這個自始無效/嗣後無效的區分下,看待《中日和約》中所用的無效一詞,顯然會產生嚴重的問題。如果以歸謬法(Reductio ad absurdum)檢視,假設「《馬關條約》自始無效」此一命題成立,那麼將會推導出另外何種結果?首先,因為《馬關條約》第一款便是要求大清帝國承認朝鮮王國的獨立地位,若根據前述「《馬關條約》自始無效」的見解,則該第一款也將自始無效,那麼兩韓理應回復到1895年之前作為中國藩屬國之狀態,這意味著兩韓將失去獨立國家地位,成為中國(中華民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藩屬國,並且應該重修貢獻典禮,恢復朝貢,甚或奉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正朔。然而這可能嗎?
因此,《馬關條約》自始無效的論點顯然難以成立。《中日和約》第四條所稱之無效,並不能以自始無效理解,只能以嗣後無效解釋。
或許有人會進一步主張,由於《馬關條約》是不平等條約,違反國際法一般原則中之公平原則,因此仍然是自始無效,並由於存在不平等條約而導致全部無效。當然,在此自始無效的問題依然如同上述。比較值得檢視的在於全部無效此一主張是否成立。
於此首先要指出,不平等條約確實可以作為一種令條約無效之原因,然而何謂不平等條約?基本上不平等條約可以界定為:「條約之一方締約國所享有之權利,得一定程度上限縮或干預他方締約國主權之行使」。不平等條約的類型,最常見的就是干涉他國關稅高權的「片面最惠國待遇」,或是限縮他國司法高權的「領事裁判權」。
而通觀《馬關條約》,可以發現整份條約其實包含許多部分,例如:割地條款、賠償條款、最惠國待遇條款等等。在19世紀當時的國際法中,戰爭作為一種領土取得的手段並不被認為不法,因此《馬關條約》中有關於割地的部分,並不屬於不平等條約。而戰爭所產生的賠款,也屬於當時戰後媾和的一個正常條約。所以細究這些條款,不平等條約只是《馬關條約》中的一個部份,而且是有關最惠國待遇的部分。
如果法律行為之一部份違反公平原則,理論上的確會因為「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理導致整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但此一法理容有例外,亦即「若除去無效之部分,他部分仍然成立時,法律行為不全部無效」。換言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必須是無效之原因亦存在於該法律行為的其他部分中,始發生之。那麼,除去《馬關條約》有關片面最惠國部分的不平等條約,其他部分並未有明顯抵觸締約時之國際法通例,所以並不產生「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
作者 / 汞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