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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自家基礎授權依據開玩笑?監察院是要清倉倒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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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國會改革已經進入比賽垃圾時間,雙方論據大致呈現,尚待憲法裁判。國家人權委員會5月29日新聞稿、6月25日監察院李俊俋秘書長記者會,反覆提及改革法案「欠缺調查權行使構成要件」。這個看說法其實非常欠缺常識,而且,若監院該說法成立,則可用同一個理由認定監察法第26條違憲,監察院基礎調查權行使授權將受挑戰,該院可以打烊關門,也不用「捍衛」該院幻想中,被侵害的憲法權限了。

欠缺調查權行使構成要件 到底是什麼碗糕?

調查的本質,就是有什麼事情沒搞清楚,而去進行探知。不只立法權,監察、考試、行政、司法也有調查權,甚至後三者在憲法上根本沒有明文依據。無論講常識還是現行法律,就是還搞不清楚的事情,才須要去調查,要求立法上事前就把構成要件鉅細靡遺訂下,並不合事理。調查法制所謂「欠缺調查權行使構成要件」才是常態。不只立法院職權行使法(§47I)「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監察法(§26I)也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司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這種立法體例,非常常見,例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9條「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更是認為有必要,即可行使調查。

而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亦有部分調查法制性質,其構成要件只不過是粗糙的「傳染病發生」。甚至該條結合該法第37條,我國的衛生行政體系曾在COVID-19疫情期間,作成史無前例複雜的疫情警戒一般處分,內含建構民眾與企業多項義務的三劑疫苗令、舉辦大型活動的事前許可令、要求企業設置防疫長等,大有以處分代替法律疑慮的法制作業。但上述做法,未曾受到法院裁判違憲、違法。

實體標準不足透過程序標準補充 本就是調查法制常態

之所以如此,除了我國社會文化上對法治堅持,不如先進民主國家外;調查法制的構成要件,也本來就不是如此看的:就是不知道才要調查,因此不一定可以事前,透過綿綿密密的實體標準制定,來達成法治國原則下派生受規範者的可預測性。實體標準不夠下,若程序標準有提升,也可獲合憲評價。以本次國會改革的調查權之行使一章來說,除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7條直接規定,五日內要求提供資料外;本法也要求行使調查權須綁定相關議案或立委職權(§45I)、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應議決調查的名稱、事項、目的及方法(§45III)、調查不得逾越前述議決(§46-2)、訴訟偵查中的卷證不得調查(§46-2II);最後真的要因此裁罰,無論是請監察院糾彈或是立法院行政裁罰,都還要院會決議(§48);並且,無論是提供證言或交付文件的詢問,都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為之的程序制約(這顯然參照了美國麥卡錫主義造成的負面影響,§50-1)。

監察調查實體、程序標準都極低 還指責他人違憲?

反觀監察院,依該院各種子法、內規,程序上的制約,只需要主查監委和分配案件調查官二人實質決定,其他院內關卡都只是形式上的檢查,原則上會尊重主查監委和調查官。立監院兩相比較,實體標準都一樣,並無一般性構成要件,程序上監院卻更加粗糙不堪,甚至立院調查連結到罰則後,可以在行政訴訟、懲戒訴訟當中救濟,監院調查根本沒有事後救濟程序。今天監院執此做控訴違憲的理由,是不是有點流於搞笑了?如果用這個標準審視,現行的監察調查,要如何躲過違憲指責?監察院是一個專責調查的專業法治機關,無論近幾年表現如何,其機關的定位,豈容許這般胡扯?若是違憲審查套用監察院所陳標準,監察法第26條必然率先違憲,任何一個監院調查報告都做不成,是要清倉倒店嗎?一般大眾或是政治人物,可能被此種說法混淆,但每天都在行使監察調查權的監察院,拿著自己授權依據的基礎理據開玩笑,要國人如何相信監察委員有在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光是監委容忍監院二度公開做這種不專業的陳述,本身就是彈劾懲戒的理由。這是在往廢監院的沸騰民情下,添柴加火嗎?

作者:邱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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