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憲法法庭已經進行言詞辯論,台灣將廢死?過去,反對同婚者經常提出滑坡論證,聽起來荒誕不經,但目前違憲機制確實已宣告通姦除罪、有責配偶也能訴請離婚,「滑坡」竟然真的發生了。究其根本,釋義學方法難以直接導出同婚或導出廢死,強硬下此結論宛如司法政變,容易造成日後繼續操作違憲審查制度天搖地動。同婚釋憲產生拆解憲法婚家制度的副作用,如果在廢死議題上重演,恐怕是在判大法官公信力死刑!。
本文具體指出,憲法法院頂多有權把個別刑法罪刑的死刑刪除,絕對不可動到刑法總論的整體死刑制度,更不可自居代位立法者,對刑罰的輕重東調西改。大法官沒有選票問責,絕對不可自居於制度設計者。
並非單純說剝奪生命權很嚴重,就可以推導出違憲結論。至少有以下四個理由,操作違憲審查制度時,非常不宜宣告死刑制度違憲。第一,過去違憲審查機制操作比例原則,得出的結論是死刑不違憲;第二,有準憲法地位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沒有廢死;第三,大法官不該去揹行政部門不執行死刑的鍋;第四,宣告死刑違憲,勢必社及如何替代、調整,司法必然要做出非常不節制的替代立法解釋,極端反民主。
- 過去釋憲明確指出死刑不違憲,甚至還提醒司法者不能用自己的價值觀取代立法者的權限。解釋毒品防制危害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沒有違憲,大法官釋字476明示:「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雖然多卡了一道特別刑法關卡,言下之意普通刑法或許有其他解讀;然而,司法者不要否定立法者價值判斷的諄諄教誨,則是呼之欲出。倘若數十年後,司法突然可以做這個價值判斷了,那到底是前面說錯,還是後面說錯?
- 我國制定兩公約施行法,兩公約有法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二項非常明確:「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熟悉兩公約各國磋商妥協歷程者都知道,這是因為倘兩公約明確廢死,就沒有國家要簽署了;但是在一個宣稱國際人權標準的文件,難免對死刑議題要有較嚴苛的立場,於是便產生了如此妥協性質的條文。我國都已經透過兩公約施行法,承認公政公約有法律效力了,司法者依法審判的結果,就不能得出整體死刑制度違憲的結論。
- 死刑幾乎不執行,這件事法務部屢屢用死囚憲法救濟當作託辭。但無論是舊制下釋字585,還是新制憲法訴訟法第43條,暫時處分都是屬於違憲審查機關的權限,不是行政權自己說正在憲法救濟,就可以不執行死刑。也就是說,行政權自己不執行死刑,卻拿大法官當藉口。如果大法官真的宣告整體死刑制度違憲,就是先被人偷了東西,再說失竊的東西是自己送人的,司法制度的獨立和尊嚴蕩然無存。
- 這次若干聲請案件都連結刑法總論第三十三條,希望判決整體死刑制度違憲,憲法法庭也併案審理言詞辯論,可見大法官也有此意。但若作此解釋,所有有死刑的不同罪名,勢必須在該憲法判決交代何去何從──無論是單純刪除死刑,剩下無期徒刑以下的刑罰;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無期徒刑而假釋、外役監門檻提高…等調整,都涉及量的調整,沒有民意基礎的大法官,根本沒有正當性做這種替代立法。
總而言之,其實問題根本,不僅是剝奪生命是否違憲;而是違憲審查機制作為一個國家制度,她要有公信力才能存續,才能獲得政治部門和國民的尊重。據上四點,筆者相信此時憲法法院,若判決整體死刑制度違憲,只是大法官單純輸出自己價值觀,逼迫國民接受,所危及的,將是未來憲法法院判決所有議題的公信力,絕對不會僅限於死刑議題。
作者:邱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