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鶚對清官嚴厲的批評,不求名利的柯文哲應該自惕,千萬別成為剛愎自用的清官。
作者 / 汞燈
柯文哲一路來雖有爭議,但還是個乾淨的人,也不特別汲營名利,這樣的他當上台北市長,大概能說是個清官。不過清官的一言一行不見得全部都是對的。例如日前的「監聽登記論」便引起了眾多批評。
即使受過批評,在2月3日接受三立新聞台節目《54新觀點》專訪時,柯文哲又對監聽發表了意見:「我後來去查法律規則是有喔!是可以聽,為什麼警察局不做?為什麼他們不做?所以兩個可能,一個是他們不做,一個是欺騙長官,欺騙長官就慘了喔!這件事情我還沒追究…」。
柯文哲此處所言的法律規則,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分析法條可得知,這種無令狀監聽是針對緊急的、特殊的例外情形設置的,並且在兩種情況下,始可對嫌疑人或是被告發動,即:
1. 被告或嫌疑人涉有通保法第六條第一項這裏所列舉的犯罪,並且為了「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才可以發動無令狀監聽。但這不是說,涉有這些罪,就可以為了防止急迫危險進行監聽,而是必須「有事實足認」這些犯罪中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的急迫危險時,才可以跳過通常的法律程序緊急發動,否則應該回歸一般程序接受審查。
2. 通保法第六條第一項中又提及「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聯絡而情形緊迫者」,是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犯罪,並且有相當的事實可以認為此人尚有其他通訊管道進行犯罪聯絡,基於遏止犯罪或是出於保全證據的急迫必要性,才例外地允許根據此法條發動無令狀監聽。
最關鍵的是,無論是前述何種情形,到頭來都必須有法院補給的認可,方能將這類例外被允許的監聽正當化,否則其取得的證據便須根據證據排除法則處理。這種嚴格的做法,無非是要遏止偵查機關假這些特殊犯罪或急迫情形的名義隨意發動無令狀監聽而侵犯人民憲法第十二條秘密通訊之基本權利。
這些法律上的限制,無非是要逼使掌握權力的偵查機關必須謹慎面對無令狀監聽。若不是握有相當的事實,並認為日後可以說服法院,否則不該為了什麼「破案效率」輕易地發動。畢竟無令狀監聽是一種情勢上迫不得已才允許的「例外手段」,而不是讓柯大市長拿來要求警方提升「破案效率」的手段!
專訪中冒出的這段言論,再次證明柯大市長市長對於「法治」的了解遠不如「葉克膜」。雖然看過條文,但他不見得便懂條文說什麼,就如一般人也不見得能理解中文化之後的病歷。面對不熟悉的專門領域,他顯得幾分剛愎自用。還是一句老話,柯大市長需要上法學概論。
好讀書的柯大市長應看過《老殘遊記》一書。這本書第十六回文末,劉鶚寫下一段短評:
「贓官可恨,人人知之;清官尤可恨,人多不知。蓋贓官自知有病,不敢公然為非;清官則自以為不要錢,何所不可,剛愎自用,小則殺人,大則誤國。吾人親目所見,不知凡幾矣。」
也許描述贓官的部分在二十一世紀的台灣不怎麼適用,但劉鶚對清官嚴厲的批評,不求名利的柯文哲應該自惕,千萬別成為剛愎自用的清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