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實務如此運作,讓憲政人事辭職時,總統的態度獲得不必要的過度關注,對總統的角色是種困擾,對欲辭職者,糾纏此一憲政體制的問題可能只會讓自己更走不了人,因此這個問題還沒有機會在制度內被大法官解釋。然而這不表示此種作法應該維持,憲政免職命令的公布,應回歸法令公布權的性質,總統不涉及實質決定,保留各院運作的自主性甚至獨立性。
最近有陳師孟監委辭職,在蔡總統第一任初期也有正副司法院長辭職,總統是否批准成關注焦點。李前總統批示選上副總統的連戰請辭行政院長「著毋庸議」以來,政壇對總統准駁憲政人事辭呈習以為常。然而,從憲法條文、官員服公職權以及法律規範來看,持總統無權「批准」憲政人事請辭。將來的憲政實務,不應承認此種請辭批准權限,更有利健全各憲政機關運作。
總統批准憲政人事辭呈 沒有憲法與法律依據
總統與五院,在憲法上是不同的機關,沒有上下級的關係,總統沒有既定或當然的權限去處理他院人事。字面上看起來,比較相近的憲法規範基礎,分別是憲法本文第三十七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與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憲政人事任免命令,性質是法令公布權,公布法令不代表對該法令內容有實質決定權限;修憲拿掉副署規定,並不是讓總統對命令實質負責,而是這些高層次的憲政問題找不到有關部會副署負責,何況政院也無權過問他院人事。副署表示負責,然而對於他院例如考監委、大法官辭職、立法院解散,政院院長實在無權過問,無則可負。另一方面,辭職就是官員無意繼續任職,在沒有憲法、法律基礎下,認定總統可以准許或駁回,就是在無法律依據下不准他院人事離職,限制官員的服公職權,違反限制基本權的法律保留原則。
我國現行法規,對政務人員辭職沒有法律規範,最接近的規定,是公務人員保障法(針對常任文官)第十二條之一:「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三十日內要決定,未決定視同同意。依法規範漏洞類推的解釋方法,政務人員辭職應準用上述規定。
各憲法最高機關間既無隸屬而是平行,總統就不是他院成員的上級機關,憲政人事的辭呈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由本機關的首長或代理首長(在首長辭職的情況)處理,等到處理完成才交由總統發布該免職命令,總統並不介入該免職的准許與否。而且依上開規定,大部分時候均應批准。
總統不負他院政務 更不該批辭呈
總統平時既不負責他院人事請假差勤、獎懲、業務,只在辭職時硬要總統批准,只是徒增困擾,讓想走的人不知道能不能走,總統不知該不該留,憲政實務不應再如此運作。即便是政治性最高,最該與黨派調和鼎鼐的行政院長,總統都未必能以長官自居──至少馬英九洩密案中判其無罪,就是認定總統對行政院有關業務的決定權限頗為有限──更別說其他獨立的憲法機關,提名同意後本該與政治部門保持一定距離,總統亦然。
憲政實務如此運作,讓憲政人事辭職時,總統的態度獲得不必要的過度關注,對總統的角色是種困擾,對欲辭職者,糾纏此一憲政體制的問題可能只會讓自己更走不了人,因此這個問題還沒有機會在制度內被大法官解釋。然而這不表示此種作法應該維持,憲政免職命令的公布,應回歸法令公布權的性質,總統不涉及實質決定,保留各院運作的自主性甚至獨立性。
作者 / 邱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