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院對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黨職併公職)提出釋憲。監院監督違法失職,本身另有釋憲權挑戰法律,角色容易混淆,需要釐清。監院提出釋憲時,依現行作法僅依內規用調查報告提出有問題,應該用法律規定的糾正案作監督手段,並實踐糾正案規定的質問程序與改善期間,在指出法律違憲的嫌疑同時給其他機關充分調整政策的權限,互相尊重各院法定權限。
監察院對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提出釋憲聲請,認為返還黨職併公職的溢領退職金違憲,這已是該院對轉型正義相關改革提出的第三件釋憲。監院有釋憲權,如何提出卻有待討論與節制。因為監院角色的考量,扮演監督公權力違法失職者,可以挑戰據以監督的法令基礎,兩者角色會有混淆,應予釐清。本文欲提出的解決之道在於,改變現行監院的行政規則,提出釋憲前必須經糾正未獲配合,被糾正機關有改善期間。
監督法律執行又可以挑戰法律 監院釋憲程序應釐清
憲法§79明定大法官的釋憲與統一解釋權,基於不告不理,法律制度必須規範提出聲請的機關,以我國五院體制,五院均獲釋憲權就成理所當然。但是,監院本業的彈劾(憲增§7III)與糾正(憲本§96、97)均以違法失職為事由,當國會授權官員執行法律時,同時也授權監院「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的加以監督。釋憲權卻是挑戰授權依據(法律),兩者放在同一個機關,就需要一定設計才能調和。
實務調查報告釋憲僅是內規 應改為依據法律提糾正
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30I④規定,調查報告經過業務主管委員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以及院會決議,可以聲請釋憲。關卡雖多,但都屬於院內行政管考程序。然而監院職權是合法性監督,非以長官地位直接指揮他院。如果聲請釋憲者是監院自己適用的法律如監察法、陽光四法,固無問題;他院適用的法律,則需先透過法定程序指責他院違法,才能說是符合聲請釋憲的「行使職權」要件。說理上,此時他院機關的違法,是任何機關均有義務遵守憲法,若發現主管法律違憲,雖不能逕予排斥適用,但應該提出修法草案排除違憲狀態,監院的糾正,就是針對「未提修法」的違失。
前述注意事項規定的聲請釋憲要在監院內開三個會,而糾正案依監察法§24只要開一個業務主管的委員會,為何本文還主張呢?一是為了法定權限,二是為了後續處理。首先,監院聲請他院適用法律違憲,因為非監院本身權限,過問他院一定要有國會授權,儘管調查報告程序較繁雜,終究是監院自己的內規。如果承認可以用監院內規,過問他院事務,他日監院修改內規,規定個別監委可提釋憲,難道也合法?
充分尊重他院政策規劃 提釋憲前應有修法改善期間
其次,監察法§25:「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糾正案指出他院主管法律違憲應予修正,被糾正機關尚有二個月的改善期間,這之間改善就算未完全完成,例如已經確實著手研議修法,也算善盡義務;這亦尊重主管院整體的政策規劃,讓他院剔除違憲法律的同時,能提出適當的替代方案。類似事例,有釋字743可作參考,監院認為大眾捷運法徵收來的土地,不能用以聯合開發而服務商業利益,應純為建設捷運之公益,而糾正台北市政府,在貫徹糾正案過程中與交通部、內政部、行政院函文交換法律解釋,最後終至提出大法官解釋。這一晚近的事例顯示了,監院要監督他院法律見解,係透過糾正案為媒介,也要遵守糾正案的改善期間與質問程序。
末了,可能會有認憲法只規定糾正行政院,不能針對考試院。不過實務上糾正案均及於地方政府,只是公文程序上由行政院函轉,想是認有實質行政功能者均得糾正,對相關法條未作狹隘限縮解讀。監察實務上,警察特考洩題案監院就以104內調0005號調查報告,「建議」考選部擴大命題與審查委員來源,建立公平考試制度;贓證物庫管理案中102司調0050調查報告也對司法院和法務部的贓證物庫管理提出諸多如何具體改善之評價。指責司、考兩院的行政違法,實務已然,與其讓監院以內規的調查報告在灰色地帶遊走,不如透過解釋填補,明白承認目前「糾正」司、考兩院的合憲性。
憲法本文§99規定:「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憲增§7IV規定:「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顯然針對司、考兩院是整條憲法§97(類推)適用,而監院只準用了§97II,相比之下,§97I就是糾正權的憲法法源,不妨據以認定監院可以糾正司、考兩院的行政違失。
作者 / 邱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