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權概念,不能只爲政治社會的特定團體服務,沒有公民社會孕育的集體意識下的千錘百鍊,唯有好的治理(Good governance),方能反映主權的正當性與凝聚性。
主權,乃一種對某地域、人民、或個人所施展的至高無上、排他的政治權威。換言之,為「自主自決」的最高性權威,乃對內立法、司法、行政的權力來源,對外保持獨立自主的一種力量和意志,主權的法律形式對內常規定於憲法或基本法中,對外則是國際的相互承認。
在國際法上,主權乃國家的權力行使。在原則上主權是合法行使權力的根據,在實際上則是擁有行使權力的實際能力。外國政府承認了一個國家的領土也就承認了其主權,也可能拒絕做出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PRC)拒絕承認中華民國(ROC)在台澎金馬的主權,即是一例。不過,即使拒絕承認,也不表示享有主權,中間需要更多的法理論證及政治支持來做支撐。
查閱相關的重要文件,體認到歷史回顧需要的是真實與誠實,論「開羅宣言」與「舊金山和約」乃攸關台灣國際地位的重要文獻。1943年由美、英、中三國聯合發表的「開羅宣言」稱:「日本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台灣、澎湖群島等應歸還給中華民國。」嗣後,盟軍鑒於日本在德國投降後仍頑強扺抗,為早日結束戰爭,遂於1945年7月26日發表波茨坦宣言,警告日本政府立即無條件投降,其中第8條稱:「開羅宣言的條件,必須實施」。
值得玩味的是,開羅宣言卻被1951年由四十八個聯軍國家與日本簽署的「舊金山和約」所取代。該和約第二條稱:「日本玆放棄其對台灣及澎湖島之一切權利、名義及要求。」
舊金山和約並未依照開羅宣言,把台灣、澎湖的主權交還給中華民國,由於開羅宣言並沒有被批准,在形式上並非一份「法律」文件,而「和約」的法津位階當然也高於「宣言」。尤甚,1952年,日本與中華民國政府為終止戰爭狀態,簽訂「中日和平條約」,其第二條稱:「日本業於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以及南沙和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
有趣的是,日本並沒有明言把台灣、澎湖主權交還中華民國。 1972年,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與國府斷交並廢除上述「中日和平條約」。雖然在「中日聯合聲明」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稱︰「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版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日本政府卻表示︰「充分了解並尊重中國政府的立場」而已,並未正式給予承認。
準此,日本在1978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也未把台灣、澎湖主權交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而承續聯合國憲章的舊金山和約第2條b款規定,日本放棄台灣、澎湖。事實上,日本僅在舊金山和約中聲明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主權,並未明確表示將主權移轉給中華民國,自二次大戰後台灣從日本分離後,台灣地位應適用聯合國憲章(1945年6月26日簽字同年生效)第77條b款規定,自敵國分離的領土適用國際託管制度;同時按第76條b款規定,託管的目標在使託管領土的自治或獨立。當然,戰後台灣的國際地位歸屬,學界討論業已汗牛充棟,營造更多元的討論有助釐清、選擇、訂位台灣的國際空間。
至於台灣主權的歸屬議題,時不宜從台灣自古來以屬某國等云云,畢竟大清帝國已亡,應當從客觀上的國際法及其相關條約一窺究竟。筆者認為與其片面爭執誰擁有主權?不如探討主權在一地區或領域所衍生及發展的內涵。
回顧主權國家的歷史演進,在西發利亞條約後的歐洲國際體系,諸國可打破教廷與神聖羅馬帝國的普遍性,奠基於創造主權之法理,論述性,首先國家擁有的主權可不受其他威權所宰制,對內主權之行使亦不受干涉,相對於外的國家行為可享有最大之自由,可運用所有手段來保障自身政治實體的國際生存與發展。主權概念,不能只爲政治社會的特定團體服務,沒有公民社會孕育的集體意識下的千錘百鍊,唯有好的治理(Good governance),方能反映主權的正當性與凝聚性。
作者 / 林士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