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檔案資料的開放,事實上,即便不修改相關法令,政治案件都有在司法上獲得平反的空間。
蘇炳坤,1986年被指控涉嫌搶劫殺人,一審獲判無罪,但檢察官上訴後改判,高院依《懲治盜匪條例》之故意殺人未遂罪,判決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2000年12月10日,蘇炳坤獲得陳水扁總統特赦,「罪刑之宣告為無效」,但向法院申請冤獄賠償時,法院以判決定讞前的羈押及定讞判決所為刑的執行,不因特赦而受影響予以駁回。總統特赦固然使蘇炳坤不用再坐牢,但並非意味在法律上他是「無罪的」,基於幾項當時判決有罪證據之虛偽、不實,因而向法院聲請「再審」。
2017年9月19日,高等法院裁定本案准予「再審」,理由有以下幾點:
一、赦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且赦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與功能不同,為確保受冤抑的受刑人有請求刑事補償機會,仍有對原確定判決尋求非常救濟的法律上實益,自得聲請再審。
二、當時據以判決有罪的部分證據,如證人之證言事後已被證明為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要件。
高院裁定准予再審後,才開始進入真正的再審程序,能否「翻盤」,使蘇炳坤在法律上真正回復「無罪之身」,則還要看未來審理的結果。
蘇炳坤案獲准再審,對於臺灣近來推動轉型正義是一個重要的觀察指標。「特赦」不代表在法律上回復到「無罪」,對白色恐怖的政治受難者而言一定心有戚戚焉,這些被認定當時是受到「不當」審判的政治案件,政府採取的方式並非是讓現在的司法重新檢驗當時的判決,而是以發放「補償金」(不是「賠償金」)的形式來處理,最高賠償600萬元(死刑者),當時懲治叛亂條例規定,「叛亂犯」的財產除生活必需外,一律沒收,這些財產上損失,一律算在最高600萬的額度內。
但金錢補償並不代表這些政治受難者在法律上是「無罪的」,是「不當審判」而不是「不法審判」,即便總統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但法務部明白表示,這跟「無罪」是兩回事。
換言之,領到補償金與回復名譽證書,都沒有改變他們在法律上被宣判為「叛亂犯」的事實,這對政治受難者而言當然很難接受,當初明明跟叛亂扯不上關係卻被以叛亂罪抓去關,這自然不是金錢補償或頒個證書就可以「平反」的。因此,能否讓這些受到「不當」甚至在當時就已經是「不法」審判的案件,在法律上重新獲得「無罪判決」,才是「平反」問題的核心。
其實,這樣的轉型正義,本來是有機會實現的,可惜的是,配合解嚴而實施的國家安全法,當中的第9條第2項卻把這條路幾乎堵死,原本依照「戒嚴法」規定,戒嚴時期受軍事審判的案件於解嚴後可提起上訴救濟,戒嚴法之所以這樣規定,當然是考量到軍法審判對人權保障較不足,且戒嚴應屬短期措施,因此,應該讓受軍法審判的平民於解嚴後有救濟管道。
但臺灣的戒嚴一實施就是38年,受過軍法審判者,除了軍人以外,平民的數量也相當龐大,大宗就是所謂的「叛亂案件」。當時,為避免這些案件在解嚴後上訴翻案,於是設下嚴苛條件,除非符合「再審」、「非常上訴」事由者,其他凡是在解嚴前已判決確定者,一律不准上訴。兩者的要件本就嚴格,加上解嚴初期,當時政治案件檔案仍塵封在庫房,要政治受難者提出新證據或事實根本強人所難,此一救濟管道形同虛設。
然而,隨著越來越多檔案史料的公布,「新證據、新事實」也不斷出土,關於政治案件的「再審」與「非常上訴」就有檢討的可能。例如時任總統的蔣介石雖然依當時規定有權針對軍法審判結果,決定是否發交「覆議」,但他不僅會將案件發交「覆議」,還直接批示要求改變刑期,原本判決12年的政治犯,在他大筆一揮下「一律改處死刑」,不管是1956年軍事審判法施行前後,都沒有授權軍事長官可以變更原判決刑期,蔣介石直接批示加重,軍法官哪一個敢不照判,因此,即使案件在形式上仍是透過「覆議」的判決而加重刑期,但實質上完全是由蔣介石所決定,這樣的情況很明確地連當時的法令都違背,是「違法審判」無疑。其他還有許多情形,也被學者指出是「違法審判」,而這些研究的發現,都來自於不斷公開的檔案資料。
前一陣子剛落幕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針對過去受不當軍法審判之人民創設特別救濟途徑,包含設置特別委員會或修改國家安全法第9條,這當然是一種方式,但筆者要強調的是,隨著檔案資料的開放,事實上,即便不修改相關法令,政治案件都有在司法上獲得平反的空間。過去,受限檔案史料的欠缺,即使司法想要有所作為,也面臨結構上的困境,但隨著蔡總統強調政府會盡最大努力把每一份檔案挖掘出來,這將是司法在轉型正義工作上的一個轉機,就看司法界能否把握住了。
作者 / 陳昱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