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明,我是一名紀錄片導演,這意味著我注重自己的著作權,同時我也擔心自己不小心侵犯到他人的著作權。而我最近剛好有一場打了半年的著作權官司,所以有一些法庭審理上的心得與建議。
我的這場著作權官司是因為對方違反我們之間的影片授權約定,我所拍攝的毛片被對方超出使用範圍。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雖然法官已經認定對方侵權,必須支付賠償金,但法官也要求我這原告必須提出「具體的市場價值」,他才能依照我的「實際損害」來判決賠償金額,否則他只好依照著作權法規定的「1~100萬」來判處他所認為的合理金額。
當初我給對方的授權金只有三萬,因而法官認為我的毛片所具有的「市場價值」不高,即使對方侵權時間超過半年,而且還做了第二次利用,依照過去案例來看,判決下來有可能連律師費都支付不起。
那請問,著作權法到底保障了著作權人什麼?難道如果我的著作完全不具市場價值而被盜用,即使我花了一兩個月的時間才拍攝到這些素材,而對方又主張無營利行為(但可能有商業價值),我也最好忍氣吞聲給他用,免得大費周章提起告訴換來的可能是一筆倒貼的賠償金,這是不是也同時在鼓勵大家來侵權?
再從古阿莫的侵權事件來看,片商提起告訴的原因大約有兩點:一是影片來源為非法,二是谷的播放會影響票房。但我認為是否影響票房不應該是判定是否侵犯著作權的標準,雖然片商會提起告訴可能主要還是為了商業利益,但如果谷的敘述不減少票房反而促進票房,難道谷的行為就不犯法嗎?原告另一主張是影片來源為盜版影片,但即使買的是合法影片,沒有經過正式授權,他人依然不可以有改作行為。
另一個要討論的是谷阿莫所主張的「二次創作」。作為一位創作者,我是支持「二次創作」的,但是應有比例限制,以及必須要有重新組合與重新詮釋的角度。例如過去在網路不發達的時代,就有多位創作者喜歡用報章雜誌上的影像重新剪貼組合成一件新作品,稱為「蒙太奇」;或是也曾有紀錄片探討擷取多首樂曲片段,重新排列組合後成為一件新作品是否屬「合理使用」。然而,這些「二次創作」的共同點就是「重新加以組合與詮釋」,並且不是從同一件作品中取得素材,不管是從原著作來看還是新作品來看,每個被擷取的片段或畫面所佔比例都非常低。
而谷阿莫所主張的「二次創作」顯然擷取同一部影片的比例太高,所講述的內容也仍不脫離原著作的劇情,甚至是從頭到尾的「劇透」,要以「二次創作」來作為脫罪的理由實在牽強。即使是作為「影評」或「報導」的「合理使用」,正常也不會有大量擷取原著作畫面的情形,所以谷的違法之處顯然是因為他的影片沒有經過合法授權又大量使用,更何況還作為商業用途(所謂「商業」不一定是直接進行買賣,連品牌形象都可以視為一種商業行為)。
在網路與資訊發達的時代,有人主張智慧財產權應該開放給大眾使用,以利於人類文明的發展,所以有了所謂「創用CC」的觀念。我當然不反對有人願意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給大眾使用(使用方法分很多種,請自行查閱),但並不代表我們就應該要求每個人都要有同樣的慷慨。人類文明本來就是累積下來的,不管是精神上的還是物質上的,我們都在享受前人所給我們的成果,我們也利用這些成果延伸出其他成果,再分享給往後的世代,這觀念或情況難道有分是否為智慧財產嗎?
智慧財產就是一種私有財產的觀念,如果你認為為了社會發展就不該有「智慧財產權」這種東西,那政府是不是也可以為了社會發展就輕易徵收人民土地?人民私有財產應該受到保障已經是一種普遍觀念,那為何對著作權人賴以為生的智慧財產卻這麼難以受到應有的保障?你為了蓋橋鋪路可以捐出你的土地,但不願無償奉獻的人難道他就有錯嗎?
台灣的智財侵權事件不斷,尤其網路上的案例更是層出不窮,就連侵犯到國外的例子也不少,不正因為台灣社會普遍對智慧財產權的不重視,以及法官審判此類案件都給予輕判,才造成這種互為因果的循環嗎?
智慧財產權的不被重視,讓以此維生的著作權人不敢投入更多時間與心力在創作上,首當其衝的便是音樂創作的減少,現在則是出版市場的沒落,你以為這沒因果關係嗎?當網路上一堆免費資訊的時候,還有多少人願意付錢去看紙本書,甚至連電子書都讓人興趣缺缺了;當網路上到處是盜版影片、音樂的時候,還有多少人願意進戲院去看電影、買唱片?那請問這樣的結果是促成人類文明的進步還是退步?
說回來谷阿莫事件,我認為他除了因為使用沒有經過授權的影片而侵犯到著作權之外,他的敘述風格對原著作的票房是否造成影響,不應該是求償重點,更何況也很難舉證票房差異會有多大(但或許可以從他所獲得的利益來計算求償金)。至於這種谷氏論影風格是否毀了一部影片,只能說青菜蘿蔔各有所好,每個人看法不同,除非他的敘述內容觸及「毀謗」、「侮辱」之類的,否則他要對一部影片說好說壞,這是他的言論自由,應該給予保障。
台灣因為有一部內容很含糊、詮釋空間很大,甚至有些過時的著作權法,加上能夠找到的過去判決案例很少,大多是兩造和解的情況較多,所以法官的審判常常包含他的自由心證,判多判少要看這法官對著作權重視的程度有多深,難怪人家說打官司要靠運氣。而法官最常用的求償計算方式是「具體市場價值損失」,如果是用在盜版光碟上,一片多少錢,總共壓了幾片來計算還可以(但我認為應該加倍求償而不是照價賠償),但現在的智慧財產權侵犯狀況百百種,難道不具市場價值就不會被侵犯或者就不算侵權嗎?
當我們的著作權法賦予作品產生的剎那即受到智慧財產權保障的先進觀念時,我們的法官與立法人是不是也可以與時俱進,做一下司法改革,讓台灣的著作權人獲得更明確的保障,讓我們可以安心為社會做更多貢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