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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暴的自我擴權—從「國會特偵組」立法倡議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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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院在本月1日開議後,重回立院最大黨的中國國民黨,加上2席黨友後,雖然距過半還差3席,但,國民黨黨團的新任傅姓總召,竟宣稱「為了促進國會改革,將立法成立國會特偵組,並賦予該組聽證權及調查權、同時禁止藐視國會」,可謂志得意滿兼磨刀霍霍。

先不論「中華民國憲法對於台灣而言應如何定性」的大問題,實務上,筆者對於中國國民黨人,一方面儼然自任憲法守護者,揮舞著中華民國憲法—特別是能往所謂92共識甚或兩岸一中解釋的部份,作為壓逼台灣人的工具;另一方面在取得權力後,卻也搬弄法律與其解釋、極盡擴權之能事,可以說是極度反感,因此想要就這次的所謂國會特偵組事件,與中國國民黨人商榷相關憲法議題。

「中華民國在台灣」經過1991年至2005年的7次修憲活動後,監察院雖然不再具有考司二院的人事同意權,也不再有正副總統的彈劾發動、及言論免責與不受逮捕等權,也變為非民意機關、必須超出黨派行使職權,但最核心的糾彈與審計權,以及相配套的文件調閱權(憲法本文第95條)和調查權(同前第96條)依然是監察權所屬。

在1993年年初,立院為擴權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但該年年中的釋字325號解釋,以憲法並未更動五權架構、也未修訂憲法本文第95~96條為由,將立院文件調閱權限縮在:

1.政院施政方針報告(同前第57條第1款)

2.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相關人士備詢(同前第67條第2款)

3.為議案涉及事項,須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

4.與監察院同就以下獨立行使職權之部份,在文件調閱方面受有限制:

(1).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2).考試機關評定應考人成績

(3).監察委員判斷是否糾彈或糾正

(4).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

在2004年的釋字585號解釋中,大法官就立院319槍擊案真調會特別條例,認為只要在有特別法明白規定委任目的、調查範圍等事項,並在各該項目不違反權力分立及制衡等原則的前提下,經院會決議,可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及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課以一定罰鍰;但,大法官在2015年5月,針對2013年11月,立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以審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等法律案為由,向最高檢察署聲請調閱特定案件,最高檢察署不服,上報法務部轉請行政院提出釋憲案,作成的釋字729號解釋中,明言立監2院的文件調閱權,其性質、功能及作用均不同,但卻將系爭爭議—亦即「立院是否有權向檢方,以行使立法職權所需為由,請求調閱特定案件卷宗」,打回給當事機關,要求當事機關循協商合理解決、或立法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並要求當事機關儘速建立解決爭議的法律機制。

綜觀司法院以上3號有關「立院是否能夠由文件調閱權,發展出國會調查權」的憲法解釋,可以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深知「立監2院的文件調閱權無法混為一談」,但對系爭釋憲案的處理標準較浮動,有謂必須制定特別法,嚴謹控制調查權的每一個環節,有謂應由系爭當事機關協商解決,大法官過去對系爭釋憲案具體處理的浮動標準,或許是中國國民黨傅姓黨團總召,能夠逾越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規定,大膽推進其立院國會特偵組構想的主因。

至於立院是否具有聽證權的問題,傅總召更無視於英美等老牌民主國家,透過憲政慣例、或憲法以降的明文規定,發展出聽證權(以及派生的誠實證言等義務、藐視國會等罪)的概念,這部份是否僅憑立院自我擴權式的立法,就能發展出台灣版的聽證權,也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問題。

筆者想說的是,不管國本確定與否,憲法議題不能偷吃步,機關如果想要享有特定權限、涉及到憲法權力分立等領域時,最好還是透過修憲作正本清源的解決,如果藍白2黨執意立法設置國會特偵組、作為恣意擴權的工具,則憲政風暴恐不可避。

作者:吳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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