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刑法暨假釋相關法律,以制定合乎法治精神與公平性,並賦予法官合理裁量空間的假釋與撤銷假釋標準,實屬刻不容緩之要務,盼望法務部與社會各界攜手同心,戮力健全假釋制度,如此方能達成監獄行刑法第1條所述行刑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生活之能力。
司法院大法官日前作出釋字796號解釋,指刑法第78條第1項,有關假釋中受刑人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之規定違憲。此釋字的出爐,實為重新檢討假釋制度的契機。
檢視假釋制度的意義,係指監獄的受刑人服過一定刑期後(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有期徒刑執行逾2分之1,累犯執行逾3分之2),經監獄認定有悛悔實據,於是准許其暫時出監,若受刑人出獄期間保持善行,其出獄日數,則可抵銷刑期。此制度是立基於特別預防理論,即刑罰目的是促使犯罪人在監改過向善,早日復歸社會。
然而,近年來重刑化的修法趨勢下,大大限制法官的量刑空間,進而增加受刑人假釋受撤銷的可能性,使假釋制度愈來愈難達成讓犯罪者回歸社會之目的。
以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為例,在2013年修法後,刑度取消拘役及罰金,導致法官判決左右為難的現象,因為如無期徒刑假釋犯酒駕被抓,法官依該法僅能判處有期徒刑,而監獄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就需撤銷其假釋,致其犯下輕罪就要回監服完25年殘刑,未免過於殘忍;但若法官念其要服完漫漫殘刑之痛,而判處免刑,又導致其完全不需為酒駕犯行負責,顯然極不合理,這造成法官如何判決都不妥當的尷尬局面。因此,法務部宜儘速就已受宣告違憲的刑法第78條第1項展開修法,以賦予法官合理的裁量空間,避免行政權過度干預司法權。
至於撤銷假釋的標準如何修訂,換句話說,再犯多少刑度才構成撤銷假釋門檻?這是需審慎研議的課題,因為撤銷假釋的標準,除需衡量再犯的刑度外,也應考量犯罪者的主觀惡性。舉例來說,和前述酒駕者相比,當今吸毒者往往只獲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雖輕,但主觀挑戰法律的惡意往往比酒駕者重,按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犯酒駕會被撤銷假釋,假釋犯吸毒卻不會,顯然有欠公平,而撤銷假釋的標準修訂,就應極力避免這種不公平的狀況。
另一方面,假釋條件依現行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即受刑人要通過假釋,除應除應服完一定刑期外,還需具備「悛悔實據」。然而,所謂的「悛悔實據」係屬主觀認定的抽象要件,難以具體衡量,以至於現行審查作法,往往以客觀可計算的刑期執行率作假釋准駁標準(如執行刑期的百分之七十即准予假釋),但綜覽刑法暨假釋相關法規,全無依照執行率進行假釋審查之規範,因此現行審查作法,顯然未有法律授權的依據,不符合法治精神。
綜上,修正刑法暨假釋相關法律,以制定合乎法治精神與公平性,並賦予法官合理裁量空間的假釋與撤銷假釋標準,實屬刻不容緩之要務,盼望法務部與社會各界攜手同心,戮力健全假釋制度,如此方能達成監獄行刑法第1條所述行刑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生活之能力。
作者 / 王昱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