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政治責任課責角度觀之,代議士的一言一行本來就必須攤在陽光底下用放大鏡被檢視
作者 / 儆寰
民進黨在高雄市力求完全執政,在市議員提名上展現高度企圖心,依目前選情來看,議會過半大有可為。為了避免重蹈上屆議長選舉自家議員跑票的窘境,這回民進黨祭出鐵腕,要求所有參選人簽署議長選舉「不亮票辭職書」,一致同意接受黨團幹部監票,若有跑票行為除辭去議員外,也將被開除黨籍,若不辭去議員的話還要發動罷免行動。
民進黨的「亮票」決議,引發亮票是否違法秘密選舉的原則。目前對於亮票行為加以處罰的規定僅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條文是「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也就是一般大眾所知悉的「亮票違法」。一般選舉都採行「無記名」投票制度,主要是要保護投票權人個人之投票意志,但投票內容屬於投票權人所有,原則上應無保密義務,如果投票人自願放棄受到保護而將選票內容公諸於世,應無禁止的道理,除非法律特別要求選票內容之秘密性而課予投票人保密義務,例如前揭兩部法律對於揭示選票內容之行為(即亮票)均課以刑責。然而,此一規定能否適用在民意機關的議長選舉上卻不無疑問,不論是中央民意機關的立法院院長或是地方議會的議長選舉,均不適用選罷法,而在其各自所制定的選舉辦法中,亦未對於亮票有明確規範。
2010年底地方議會議長選舉,便有多位議員因亮票而遭檢方起訴的案例,但根據目前最新的法院判決,全部都是判決無罪,主要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亮票行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事項之表示,並非為國家持有或知悉之國防以外之秘密,與檢方起訴的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構成要件不符;
(2)由於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處罰議長選舉亮票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任意加以處罰;
(3)議長選舉屬於議會自治範疇,司法不宜介入,否則有侵害議會自治、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司法上認定亮票無罪有其法律適用上的考量,就在代議政治的精神而言,代議士在議會中的一言一行本來就必須向選民負責,具體落實就是質詢必須全程錄音錄影、公報必須做到逐字稿程度,唯有如此,才能讓選民對於代議士的表現有課責之依據。然而,在有關議會內「人」的選舉上,卻基本上採行「無記名」投票方式,「亮票」當然就變相為「記名」投票,因此,引發爭議。
每次議會選舉,幾乎毫無例外,各黨團都會要求成員亮票,並派幹部在現場監票,所以亮票在台灣政治史上也不是什麼稀奇古怪的事。亮票的目的無非是:
(1)確保黨員恪守黨的決議;
(2)確保收賄者按照行賄者的要求行事。
關於第1點大概不會有什麼異議,如果黨員動輒違反黨的決議而擅自行動,代表他與這個黨水土不服,政黨大可將之開除。關於第2點則是台灣政治的陳年老問題,議長選舉行情甚至可以喊到一張千萬元,凸顯議長是個「油水多」的職位,但這是整體結構性的問題,老實說,如果沒有買票行為,誰還會在乎亮票與否。
筆者認為,對於選民而言,最重要的是需要政治課責的依據,而「記名」就是最好的課責依據,不論做什麼決定,都應留下歷史紀錄,為自己的決定負責是基本的道理,更何況是政治人物。對於政黨而言,採行「記名」投票後,黨員是否按照黨的決議投票自然一目了然;如果是因為收受賄賂而必須向行賄者交代的人,採行「記名」投票後同樣可以達到目的(當然賄選是不對的,但這是民主素質與政治風氣的問題)。對於政黨成員而言,若無法認同黨的決議,大可依自己的意志投票,畢竟你是代表選民,若多數選民認同你的做法,選民正是你的靠山,黨紀在此就必須退位。從政治責任課責角度觀之,代議士的一言一行本來就必須攤在陽光底下用放大鏡被檢視,而「記名」投票正是最基本的作法,與其繼續玩諜對諜的戲碼,不如全面採行「記名」投票,正面對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