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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 在未來爭一席之「空」 — 台灣需要制訂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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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中國家如泰國、越南、馬來西亞與印尼,也都試圖藉由制定本國太空法,晉身為新太空世紀的「行動參與者」。台灣怎麼能夠不迎頭趕上,儘速制定太空法,以取得參與國際空間的入場券?

當今的國際太空法,還是以1964年到1979年這段黃金時期裡美蘇太空活動所發展出之「國際太空法原則」,為其規範核心,包括五個多邊公約,即「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太空包括月球及其他星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協定」、「關於各國於月球及其他星體之活動協定」,「營救太空人、送回太空人和歸還發射至外太空之客體協定」、「關於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與「太空客體所造成損害國際責任公約」。

各國相繼發展太空科技,台灣需要一部太空基本法。 圖片來源:南早
各國相繼發展太空科技,台灣需要一部太空基本法。 圖片來源:南早

五公約除了延伸與創新領域規則外,也重申人類對地球環境之和平與繁榮的期待,以及藉由探索、征服太空以證明科技發展新向度的共同願景。太空法所規範的客觀領域,是鄰接航空器飛航區域之上的空域。在該空域,任何國家不得主張絕對、排他的管領權力。主權國家、國際組織與私人對該場域之利用與開發,不論是基於戰略與國家安全之目的(彈道投射技術、核子動力載具、太空載具推進系統與低軌道偵測衛星)、探索新領域與疆界(太空與星體的探索、月球的登陸與開發、太空人的地位與其拯救),或是商業性利用(商業性酬載、地球觀測與通訊衛星、全球衛星定位與資訊系統、國際太空站以及太空旅行),都必須依利用之方法與限度(外太空、月球以及其他星體等自然資源之利用)、責任與歸屬識別(太空載具、衛星與飛行艙之登記與活動責任),以及太空人之地位(拯救與管轄),受上述五公約的規範。

國際太空組織也是解釋與適用五公約的重要主體,包括聯合國大會及其下屬秘書處、和平使用外太空委員會、法律委員會、專門機構如國際電信組織(ITU)、國際通訊衛星組織(ITSO),以及區域性國際組織如歐洲太空總署(ESA)、歐洲衛星通訊組織(EUTELSAT)等,其解釋形成了太空法的補充性法源。台灣於1990年代開始,已以第一期、第二期之「國家太空科技長程發展計畫」為政策綱領,逐步從事太空活動。1990年5年期的「發展科學研究之人造衛星計畫」,是以發展低軌道科學衛星、發射系統以及地面控制設施為目標。

1991年正式展開的15年「國家太空科技長程發展計畫」,將之修正為以建構台灣太空科技發展體系、建置衛星發展基礎設施,同時執行福衛一號、福衛二號、福衛三號計畫為目標。衛星發射系統之發展則尚未包括在內。2002年第二期的「國家太空科技長程發展計畫」,規劃以太空科技能的應用與擴展為任務,執行衛星計畫,強化推動學術研究及產業發展,主要目標包括建立太空產業、衛星應用技術能力及相關設施,同時完成科學研究、衛星應用及商機開拓的衛星計畫。而2008年的「2008-2012太空科技發展中程計畫」,則包括發展遙測衛星、自主發展微衛星,以及次軌道科學實驗計畫。

2010年的「2010-2014年太空科技發展中程計畫」,修改為以遙測衛星計畫(福衛五號)及氣象衛星星系(福衛七號)為主軸。足見在技術上,台灣已然是成熟的太空國家。不過,由於台灣國際法地位特殊,既無法參加五公約及國際太空組織,又沒有如美、歐、日、韓等國般完整的內國太空法可資依循,以致欠缺統合配置太空資源的法源與組織,甚至必須因此大量委外操作,造成浪費。在太空活動的風險控管、損害賠償責任、產業推動配套措施、商業性太空活動管理方面,也都處於低度規範狀態,無法扶持有意願開發投射與衛星技術的國內廠商。印度、日本、南韓與中國目前都已制定有包括太空基本法在內的完整太空規範,以符合五公約之要求。甚至開發中國家如泰國、越南、馬來西亞與印尼,也都試圖藉由制定本國太空法,晉身為新太空世紀的「行動參與者」。台灣怎麼能夠不迎頭趕上,儘速制定太空法,以取得參與國際空間的入場券?

作者 / 黃居正(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經作者同意轉載,原文出處:新台灣國策智庫通訊第4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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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1 新公民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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